戶政法令宣導
綜合
- 出生、死亡(死亡宣告)、結婚、離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輔助登記、遷徙、初設戶籍、分(合)戶等都應申請戶籍登記。
- 戶籍登記之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 戶籍登記應由申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 法令如有新增、修正,悉依新規定辦理。
結婚
- 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必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具效力。
國民身分證
- 因應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自94年12月21日起,民眾如辦理遷徙(住變)、結(離)婚等身分證記載事項有變更之戶籍登記項目時,需另繳交相片1張更換身分證(2005/12/20)
- 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提供國民身分證掛失之服務,當事人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新證之前,得於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內,選擇下列任一種方式辦理掛失:
一、『電話掛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掛失。
二、『親自掛失』:前往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
三、『網路掛失』:「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已推出「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提供二十四小時網路申辦掛失服務。
- 年滿十四歲應請領國民身分證。
-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遷徙
- 戶籍法第二十三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民眾出境後,不得辦理遷徙登記(出境即無遷徙之事實,屬虛報遷徙人口);戶政事務所將於接獲入出境管理局通報後,依法撤銷遷徙登記,並依戶籍法之規定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時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 有關未攜帶遷出地戶口名簿可辦理遷徙登記之規定,已停止適用。辦理遷徙登記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攜帶戶口名簿始可辦理。
出生
- 96.05.23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
民法第 1059 條第一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改名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申請改名,請改名當事人親自填具申請書(駐外館處備有更改姓名申請書),由駐外館處核轉相關文件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印鑑
- 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者,委託人應親自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
未成年子女
- 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 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原住民
- 依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現行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民族別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等十四族,其他民族別未經行政院核定前,暫不予登記。
- 自96年4月1日起,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 自96年6月1日起,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委託
- 受委託人以掛號郵寄申辦戶籍登記疑義,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233號函規定:「查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蓋各項戶籍登記以申請人親自申請為原則,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始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各項戶籍登記之適格申請人尚需親自申請,況乎受申請人委託代為申請之受委託人?若戶籍登記得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則殆無上開『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規定之必要。是以,本案受委託人應親自申請戶籍登記始符合規定。」
- 各項戶籍登記案件之受委託人不得以郵寄通信方式申請戶籍登記,但請領戶籍謄本得以郵寄通信方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
- 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外籍配偶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在台合法居留滿三年以上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 依修正後國籍法之規定,我國籍女子與外國籍男子結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其他
- 93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認領登記。(二)收養登記。(三)出生地登記。
- 96年2月1日起,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二、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三、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
- 內政部97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公告:「廢止監護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自97年6月30日實施。
- 戶政司新增網路申辦業務:教育程度註記查詢及申辦作業
- 詐騙集團謊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詐騙民眾戶籍及存款帳戶資料,請民眾勿輕信不明電話(2007/4/9)
- 「1957」社會關懷專線(2007/3/1)
- 保防宣導:網際網路真方便,嚴防洩密保安全(桃園縣調查站提供)。






